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七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传华,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该支队政治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郝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北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七支队(以下简称武警第七支队)、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廊沧高速建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璐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朝阳公司将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委托给武警第七支队进行施工、管理,进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工程转包关系,显属错误。(1)武警第七支队和朝阳公司无任何合同文件或者其他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实质的工程转包关系。(2)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朝阳公司将全部工程委托给武警第七支队进行施工、管理。仅《项目经理委任书》中显示朝阳公司委托王瑞祥担任廊沧高速LJ2合同段项目路基桥涵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授权范围是负责协调朝阳公司与廊沧高速建管处之间合同的技术、进度、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核算及支付等问题,并未授权王瑞祥代表朝阳公司对外签署转包或分包协议。(3)从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武警第七支队也未履行工程转包义务。2.二审判决认定武警第七支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璐源公司,显属错误。武警第七支队虽与璐源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其并未取得工程转包的权利,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璐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朝阳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2合同段项目部,工程的实际管理、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都发生在璐源公司和朝阳公司之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按照《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显属错误。(1)武警第七支队未实际取得工程转包权,《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依其结算工程价款。(2)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朝阳公司与璐源公司,《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设定合同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2.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案涉工程采固定价款,显属错误。1.璐源公司与朝阳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工程分包关系,但二者并未约定采取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2.《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适用于朝阳公司和璐源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3.以固定价支付工程款将导致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利益失衡。且璐源公司一审要求支付的款项有3000万元属于因发包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则合同附件一《报价声明》中关于不承担任何原因造成璐源公司一切损失的约定也应无效,应按照双方的实际过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应支持璐源公司的鉴定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来认定应支付款项,并判令武警第七支队、朝阳公司、廊沧高速建管处支付剩余的款项及保证金共计37643520元。1.朝阳公司与璐源公司之间有承包事实而无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据实结算工程价款。2.朝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故意拖延工程付款和事故处理时间,其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长19个月,导致工程造价因此大幅增长。3.璐源公司委托造价公司测算、审核工程造价为95196120元,扣除目前已支付数额,再加上应返还的保证金和代垫费用及利息,应付款总额为37643520元。璐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警第七支队、朝阳公司、廊沧高速建管处提交意见称,璐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中的争议焦点为:1.璐源公司是否与朝阳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2.《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3.璐源公司请求37643520元工程费支付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朝阳公司作为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路基桥涵工程第二合同段的中标方,与廊沧高速建管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王瑞祥为项目经理。王瑞祥接受委任,成立武警第七支队廊沧项目部承接项目施工。本院组织询问中,朝阳公司与武警第七支队均认可上述委任行为,并称为方便委托项目的开展,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L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武警第七支队廊沧项目部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同一实体。璐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其确系与武警第七支队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诉讼中亦自认于2011年7月底完成了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并在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致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函》中还明确“我公司与贵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璐源公司现申请再审仅依据来往函件系与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L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生、工程款系通过该项目部账户拨付的情形,主张其与朝阳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证据不足,亦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璐源公司基于其与武警第七支队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朝阳公司和武警第七支队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中,《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报价声明》、《工程报价单》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为56946541元,且璐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以《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璐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据实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