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81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峥,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麓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麓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麓南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中标,本案应当按照中标价3879.18万元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二、双方《国电吉林热电厂7~9号炉除尘脱硫一体化改造工程合同书》应当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无效错误。三、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增量价款,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麓南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热电厂提交意见认为,麓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麓南公司是否中标及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并未确定中标人,亦未向麓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并未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麓南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投标价格3879万元及其他相关内容对热电厂不具有约束力。麓南公司以热电厂2006年4月6日函等证据拟证明其已中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在《国电吉林热电厂7~9号炉除尘脱硫一体化改造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麓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2950万元人民币,麓南公司主张依据投标报价3879万元给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麓南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工程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在依法招标而未确定中标人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热电厂未经重新招标即与麓南公司签订《国电吉林热电厂7~9号炉除尘脱硫一体化改造工程合同书》及《国电吉林热电厂7~9号炉烟气除尘脱硫一体化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麓南公司关于双方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增量问题。案涉工程属于固定价格合同,系由麓南公司设计和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并未发生变更,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范围的工程均属麓南公司的施工义务。麓南公司就工程增量问题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麓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麓南环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