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3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承德县顺利服装厂。 负责人:郑秀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保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何希廷。 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小宏。 委托代理人:姜广文。 法定代表人:薛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承德县顺利服装厂(以下简称顺利服装厂)因与被申请人何希廷、赵小宏以及一审第三人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利服装厂申请再审称:顺利服装厂不是本案27个订单的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加工服装均由赵小宏直接交给何希廷,有发货通知等证据证实,该厂只是中介人,代为开具发票,并未收取任何加工费。故涉案的27个订单的实际发包方为何希廷,承揽方为赵小宏,顺利服装厂没有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顺利服装厂向赵小宏支付货款,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何希廷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顺利服装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以及何希廷向本院提交的传真件,何希廷将加工要求通过传真形式发给顺利服装厂,双方进行洽谈并确定每笔订单的成衣样式、数量、价款等事宜。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何希廷向顺利服装厂支付布料款54790元,由顺利服装厂向赵小宏支付。第三,从交货情况看,根据赵小宏提交的顺利服装厂2004年11月16日顺利服装厂发给天隆服装厂的交货通知,内容为:承德县天隆服装厂,我厂已接到公司何希廷的送货通知,请将这组该走货的几个订单,于2004年11月17日早9点送到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后附发货通知书)”,以及顺利服装厂于2004年12月20日发给天隆服装厂的“交货通知”,内容为:“承德县天隆服装厂,我厂已接到公司何希廷的送货通知,请将这组该走货的几个订单,于今天晚上之前赶紧送到我顺利服装厂。我厂可代你厂交货,可运费由你厂承担”,又根据赵小宏提交的顺利服装厂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承德县天隆服装厂交来为何希廷加工的服装,共163箱,由我厂代为交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顺利服装厂并未否认,但称为节约成本帮赵小宏送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历次向赵小宏催货以及向运输公司交货,均是由顺利服装厂完成的。如顺利服装厂仅是中间人,在承揽关系已经确立的情况下,何希廷可直接向赵小宏支付布料款,无须通过顺利服装厂。顺利服装厂申请再审称赵小宏直接向何希廷交货,与上述证据不符,亦与其在第一次审理中答辩时陈述内容相矛盾。此外,顺利服装厂曾向赵小宏支付15000元货款,并对何希廷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认定,顺利服装厂系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如其所称仅为“介绍人”。原再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由顺利服装厂向赵小宏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如顺利服装厂认为何希廷尚未向其支付案涉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顺利服装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县顺利服装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