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世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浩,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重庆世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世盟公司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协议》、《权益转让协议书》系同一天形成,进而证明签订前述几份协议用于掩盖“高利贷”行为的目的。但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作出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判断。现世盟公司提交该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项目合作协议》和《权益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标的“项目权益”的内涵不明确,一、二审判决在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依据《项目合作协议》、《权益转让协议书》进行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世盟公司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证明《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和《权益转让协议书》在同一时间形成,由此证明上述协议是伪造的。世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世盟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经审查,世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二审时已作为新证据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判决以该证据系世盟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曾浩未能参与该鉴定,没有提供鉴定样本及陈述意见,且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为由未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世盟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世盟公司就《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的书写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问题向一、二审法院均提出过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又提出对《印章使用登记表》、《印章使用审批表》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其为同一天(或同一时间)形成。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995号《案件情况说明》,载明“……经对检材和样本取样、制样及理公检验,多人/平行检验的检验结果均无法满足贵院提出的‘《权益转让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协议》是否同一天所签’委托要求。据贵院意见,本中心对本案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贵院。”2012年6月21日,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和《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及《印章使用登记表》、《印章使用审批表》上的签名及印章形成时间再次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项目合作协议》上的“曾浩”的签名字迹与《终止协议》及《权益转让协议书》上的“曾浩”的签字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上述三份协议上的“曾浩”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天书写形成。2.《项目合作协议》上“陈世庆”的签字字迹与《终止协议》及《权益转让协议书》上“陈世庆”的签名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上述三份协议上“陈世庆”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天书写形成。3.《项目合作协议》上的世盟公司的印文与《终止协议》及《权益转让协议书》上世盟公司的印文不是一次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上述三份协议上世盟公司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天盖印形成。4.无法判断《印章使用登记表》上“印章监管人”栏中第五、六、八行内“曾浩”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天或同一时间书写形成。5.无法判断《印章使用登记表》上“审批人”栏中第五、六、八行内“陈世庆”的签字字迹是否为同一天或同一时间书写形成。6.无法判断《印章使用登记表》上“审批人”栏中第五、六、八行内“谭英”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天或同一时间书写形成。7.无法判断《印章使用审批上》“曾浩”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天或同一时间书写形成。8.无法判断《印章使用审批表》上“陈世庆”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天或同一时间书写形成。9.无法判断《印章使用审批表》上“谭英”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天或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故世盟公司主张《权益转让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协议》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缺乏证据证明。从履行过程看,双方在2008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合同》以及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借条》等确有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高息,但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已经签订《终止协议》一致同意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2009年5月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对借款本金和计息重新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5月1日世盟公司尚欠本金6144624.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1日,世盟公司尚欠利息3378272.10元。由于世盟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本息,其同意将物流项目65%的权益作价9522896.20元转让给曾浩,转让价款与所欠的借款利息相抵消。由此可见,《项目合作协议》对借款本息的结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用欠款本息与项目权益转让款进行抵消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09年7月22日的《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曾浩将物流项目的65%权益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世盟公司,世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价款与双方前期的借款存在关联,且包含双方前期借款的高息。故世盟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证据证明。 在本案一审中,世盟公司提出对西南物流中心项目在2009年5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65%项目权益增值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2011年5月4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远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内容中“项目权益”的内涵以及“权益数额”是以历史成本计价还是以市场价格计价等核心内容达不成一致,导致无法鉴定。曾浩依据《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世盟公司给付转让价款2500万元及约定利息。鉴于《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世盟公司的违约金过高,故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