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64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慧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云南三合茂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4日,五洲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官渡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官渡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11日,官渡支行与三合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三合公司。五洲公司已逾期未归还本金并多期未支付利息,三合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五洲公司拒不履行。故三合公司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并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合公司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应予受理。鉴于本案争议事项发生于昆明,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两个案件,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洲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原审法院立案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也未通知上诉人应诉。本案真实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结案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而原审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却为2012年12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而不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3、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旨在逃避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其裁定的理由并非必要和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时间提前至2012年12月24日,在未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用意是在逃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上诉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合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所受让债权包项下的借款合同抵押物存在交错,将本案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并对本案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提起管辖权异议,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4日,三合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五洲公司向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1.0525462888亿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原审立案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属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所立的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将其管辖的本案交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素琴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何 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