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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赵宝辉、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借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负责人:韩小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负责人:韩小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超,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宝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

一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郭号召,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宝辉、一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