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16号 法定代表人:铁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增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麟房地产公司诉五堰商场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五堰商场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麟房地产公司依据其与五堰商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涉案的诉讼标的总额为20350万余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五堰商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五堰商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五堰商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麟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五堰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超过1亿元,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确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时,须同时符合有关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五堰商场关于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排除级别管辖规定的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