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多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德江,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水城彝族风情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水城彝族风情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称其已经与贵州水城彝族风情苑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见,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