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坚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小飞。 委托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东莞市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东莞市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情需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东莞市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莞市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