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桂花,该公司总监事。 委托代理人:任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认定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协议内容和招投标法宗旨的曲解,基于合同无效否定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逻辑混乱。2.本案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二审法院有关合同无效的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华盛公司的权利。3.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请求为承担违约金及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华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的审查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二审判决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对案涉合同效力予以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予以佐证。该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院认为,审查、认定案涉合同效力,是判断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效力也是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于法有据。华盛公司的主张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经审查查明,山河公司在一审反诉时明确提出了要求华盛公司支付1.505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华盛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