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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福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泰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怀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玉福,男,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玉福,男,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尔多斯市泰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怀柱,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韩玉福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内蒙古尔多斯市泰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怀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玉福申请再审称:一、韩玉福与中铁七局项目经理邓忠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表》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审判决关于邓忠在《其它应付款的说明》、《工程决算表》上的签字只能说明中铁七局收到该材料共计4页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1.邓忠在每页材料上都签字、没有注明“收到”字样,不符合签字规则。2.二审判决认定前述材料是韩玉福事先起草打印好的一份说明没有事实根据。3.中铁七局所称的2007年8月30日协调会,实际是在《工程决算表》签字的前几日召开,二审判决对这一伪证予以采信是错误的。4.即使《工程决算表》是韩玉福提供,根据有关规定,发包方28日不予答复视为同意施工方提出的结算价额。二、二审判决采信内蒙古经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的《壕赖沟、韩家湾大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不合法。1.双方已签字确认《工程决算表》,在韩玉福多次表示不做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擅自鉴定单位不妥。2.《审核报告》以提交审计的《工程决算表》上签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未依《工程决算表》内容进行审计鉴定,而韩玉福持有的《工程决算表》上并未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签字。3.《审核报告》注明该报告有效的前提是签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字样的《工程决算表》为有效文件,否则本报告不生效。4.《审核报告》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不当,而应当以定额标准进行计算。5.《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28460879元,而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是51590020.21元;建设方与总包方的合同价款是8950万元,韩玉福未完工程是2100万元。由此可见,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韩玉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七局提交意见认为,韩玉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韩玉福关于应将《工程决算表》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韩玉福2007年8月27日在《其他应付款的说明》、《工程决算表》上注明“请项目部确认并及时支付”的内容,说明《其它应付款的说明》、《工程决算表》系实际施工人韩玉福、张怀柱向案涉工程承包人中铁七局报送的结算资料,需要中铁七局进一步审核确认。2.中铁七局项目经理邓忠在《其它应付款的说明》、《工程决算表》只有签名及时间,并无同意韩玉福、张怀柱所提工程结算价款的明确意思表示,邓忠的签字应为材料的签收,并非工程决算的最终确认。3.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8月13日、14日、17日的会议记录,说明在中铁七局2007年8月29日签收《其它应付款的说明》、《工程决算表》之后,双方对韩玉福、张怀柱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仍未达成一致意见。4.韩玉福、张怀柱在2008年6月3日一审起诉状中所述“现工程限于瘫痪状态,无法为继,而被告不予结算支付”内容,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尚未进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韩玉福主张中铁七局28日未作答复视为同意《工程决算表》结算价额,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6.韩玉福申请再审所称的2007年8月30日协调会问题,二审判决对此并无分析认定,故韩玉福关于二审判决采信伪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二审判决依据经达公司的《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1.《审核报告》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委托经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审核报告》是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等相关资料审核确认,审核结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韩玉福、张怀柱收到《审核报告》后,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就《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等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3.韩玉福、张怀柱伪造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中铁七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韩玉福、张怀柱不具备进行该工程建设的资质,导致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韩玉福中途退场后,中铁七局另行组织施工队完成案涉工程,《审核报告》依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4.《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款的鉴定结论为28460879元,韩玉福制作的《工程决算表》中除去“其他应收款”及钢材水泥补差外的工程价款为28790388.67元,二者差距不大。而一审、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应收款”中所涉项目都逐一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未予以支持,韩玉福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出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的主张。故不管提交经达公司的《工程决算表》是否注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字样,其依据原始施工资料所作的《审核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5.韩玉福只分包了中铁七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中也未完成所分包的全部工程,韩玉福的工程价款与中铁七局承包合同价款没有可比性。一审法院委托的经达公司所作出的审核结论与韩玉福自行委托的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论不同,主要系因两公司审核的工程内容不同。韩玉福关于二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韩玉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玉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