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川,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皮山县兴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应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皮山县兴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农资公司提交了吴雅琴书写、何仕俊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自2006年6月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09年间多次向兴农公司提出履行协议的要求,但因兴农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互相推诿,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农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农公司提交意见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事宜应在2006年7月底之前完成,但农资公司一直未催促和配合履行协议,其于2009年12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农资公司《情况说明》中所称其曾多次向兴农公司主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之情形,兴农公司并不知情,且何仕俊仅为兴农公司聘任人员,曾因职工检举涉嫌经济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属实,不能证明农资公司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否构成新的证据。首先,《情况说明》系由吴雅琴书写于2012年9月1日,何仕俊于2012年9月13日在其上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后,农资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亦未说明无法及时提供的客观原因。显然,该《情况说明》不属于在本案一、二审举证期间内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其次,《情况说明》系农资公司职工吴雅琴单方书写,何仕俊虽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字样,但兴农公司称何仕俊现已不是其公司职工,亦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属证人证言,单独依据该项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证明内容。故农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