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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皮山县兴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川,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皮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川,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皮山县兴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应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皮山县兴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农资公司提交了吴雅琴书写、何仕俊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自2006年6月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09年间多次向兴农公司提出履行协议的要求,但因兴农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互相推诿,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农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农公司提交意见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事宜应在2006年7月底之前完成,但农资公司一直未催促和配合履行协议,其于2009年12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农资公司《情况说明》中所称其曾多次向兴农公司主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之情形,兴农公司并不知情,且何仕俊仅为兴农公司聘任人员,曾因职工检举涉嫌经济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属实,不能证明农资公司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否构成新的证据。首先,《情况说明》系由吴雅琴书写于2012年9月1日,何仕俊于2012年9月13日在其上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后,农资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亦未说明无法及时提供的客观原因。显然,该《情况说明》不属于在本案一、二审举证期间内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其次,《情况说明》系农资公司职工吴雅琴单方书写,何仕俊虽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字样,但兴农公司称何仕俊现已不是其公司职工,亦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属证人证言,单独依据该项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证明内容。故农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