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0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立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海舰队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博祥公司对施工手续逾期办理并无过错”、“安利公司对于本案施工手续逾期办理方面存在明显的过错”的认定错误。1.2002年11月14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过户到博祥公司名下,依照《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博祥公司应在2003年2月14日前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并进场施工。但博祥公司2005年1月19日才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构成严重违约。2.博祥公司虽于2004年4月1日办理了规划许可证,但另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04年6月28日才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故2004年4月1日尚不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以该时点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显属错误。3.宏亚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对博祥公司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无过错。案涉土地是否处于查封状态并不影响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执二字第48号执行卷宗显示,查封案涉土地的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送达土地管理部门,并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造成影响。退一步讲,即使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与土地查封有关,博祥公司也应在2004年6月16日执行终结后即刻办理,而不是延迟至2005年1月19日。4.案涉工程受到当地村民阻挠,与安利公司、宏亚公司无关。按照《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博祥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包括协调当地村民关系在内的一切事宜,其有义务处理村民阻挠开工事宜并支付相应的费用。2004年12月23日安利公司基于与博祥公司的合作以及与两居委会的良好关系,代表案涉工程项目与两居委会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项目的顺利开展。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系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过错,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如果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系因村民阻挠施工所致,则博祥公司应在2004年12月15日支付“补偿款”、阻却事由消除后即刻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其于2005年1月19日始办理,表明逾期办证与村民阻挠施工之间无直接关系,亦非宏亚公司、安利公司过错。(二)一、二审法院关于“80万元款项的支出不属于开发过程中的成本支出”的认定错误。案涉土地不存在任何争议,村民阻挠施工并非因界址不清,权属不清、补偿不到位。且根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宏亚公司、安利公司无协调用地关系的义务,安利公司与两居委会签订协议的目的,系为合作双方共同利益。80万元款项是为保证案涉项目顺利开工而支出的开发成本,应由博祥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80万元款项不是成本支出,作为项目外支出,也应由合作双方本着公平原则共同承担。宏亚公司、安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祥公司提交意见称,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应否对案涉项目逾期开发建设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案涉80万元款项应否返还博祥公司。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2004年12月13日,安利公司与黄岛薛家岛第一社区居委会、第五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书》,明确表示其自愿向两居委会支付80万元。2004年12月15日,由博祥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该款项,支票存根注明用途为“补偿费”,薛家岛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上亦注明“补偿费”字样,该款项支付后,再未发生村民阻挠施工现象。由此可知,该80万元性质为青苗补偿款,系基于《联合开发合同书》、《协议书》产生的应由安利公司负担的款项,博祥公司垫付后,安利公司应予返还。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申请再审虽称案涉工程施工受到村民阻挠与其无关,该80万款项应作为开发成本由博祥公司承担,或者至少作为项目外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但该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安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搬迁义务导致当地村民阻挠施工,案涉土地亦因其与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查封,前述违约情形造成案涉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建设。一、二审法院依博祥公司的请求,判决安利公司支付自2004年4月1日办理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返还博祥公司80万元垫付款。同时,将违约金标准由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日千分之一,驳回博祥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处理妥当。 综上,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