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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立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海舰队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博祥公司对施工手续逾期办理并无过错”、“安利公司对于本案施工手续逾期办理方面存在明显的过错”的认定错误。1.2002年11月14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过户到博祥公司名下,依照《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博祥公司应在2003年2月14日前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并进场施工。但博祥公司2005年1月19日才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构成严重违约。2.博祥公司虽于2004年4月1日办理了规划许可证,但另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04年6月28日才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故2004年4月1日尚不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以该时点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显属错误。3.宏亚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对博祥公司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无过错。案涉土地是否处于查封状态并不影响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执二字第48号执行卷宗显示,查封案涉土地的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送达土地管理部门,并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造成影响。退一步讲,即使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与土地查封有关,博祥公司也应在2004年6月16日执行终结后即刻办理,而不是延迟至2005年1月19日。4.案涉工程受到当地村民阻挠,与安利公司、宏亚公司无关。按照《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博祥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包括协调当地村民关系在内的一切事宜,其有义务处理村民阻挠开工事宜并支付相应的费用。2004年12月23日安利公司基于与博祥公司的合作以及与两居委会的良好关系,代表案涉工程项目与两居委会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项目的顺利开展。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系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过错,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如果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系因村民阻挠施工所致,则博祥公司应在2004年12月15日支付“补偿款”、阻却事由消除后即刻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其于2005年1月19日始办理,表明逾期办证与村民阻挠施工之间无直接关系,亦非宏亚公司、安利公司过错。(二)一、二审法院关于“80万元款项的支出不属于开发过程中的成本支出”的认定错误。案涉土地不存在任何争议,村民阻挠施工并非因界址不清,权属不清、补偿不到位。且根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宏亚公司、安利公司无协调用地关系的义务,安利公司与两居委会签订协议的目的,系为合作双方共同利益。80万元款项是为保证案涉项目顺利开工而支出的开发成本,应由博祥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80万元款项不是成本支出,作为项目外支出,也应由合作双方本着公平原则共同承担。宏亚公司、安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祥公司提交意见称,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应否对案涉项目逾期开发建设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案涉80万元款项应否返还博祥公司。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2004年12月13日,安利公司与黄岛薛家岛第一社区居委会、第五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书》,明确表示其自愿向两居委会支付80万元。2004年12月15日,由博祥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该款项,支票存根注明用途为“补偿费”,薛家岛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上亦注明“补偿费”字样,该款项支付后,再未发生村民阻挠施工现象。由此可知,该80万元性质为青苗补偿款,系基于《联合开发合同书》、《协议书》产生的应由安利公司负担的款项,博祥公司垫付后,安利公司应予返还。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申请再审虽称案涉工程施工受到村民阻挠与其无关,该80万款项应作为开发成本由博祥公司承担,或者至少作为项目外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但该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安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搬迁义务导致当地村民阻挠施工,案涉土地亦因其与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查封,前述违约情形造成案涉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建设。一、二审法院依博祥公司的请求,判决安利公司支付自2004年4月1日办理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返还博祥公司80万元垫付款。同时,将违约金标准由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日千分之一,驳回博祥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处理妥当。

综上,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