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福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改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韩业明,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烟台淼森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大公司)、山东烟台淼森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华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邯郸华大公司1999年至2003年12月由王钧仕任公司董事长,后变更为房志军。王钧仕后与他人合伙到烟台市成立烟台华大公司并任该公司董事长。王钧仕与其原在邯郸华大公司工作过的胞弟王旭光恶意串通,私刻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伪造邯郸华大公司2005年9月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王钧仕冒用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烟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烟台银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注意义务。保证合同担保方必须向银行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三)一、二审判决违反证据效力的采信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首先是物证、书证而后才是证人证言。李国强、王旭光的证言与本案的书证相矛盾,故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同时李国强为邯郸华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其为烟台银行出具经过公证的证言内容截然相反,可信程度低。王钧仕在无李国强授权的情况下,冒用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四)企业法人的印鉴只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保存方为有效。一审法院将保证合同印章与《同意协议》上的印章印文相比对有违常理。邯郸华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2010)技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否定了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系同一枚,但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印文与2005年8月23日《同意协议》中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印文同一,证明邯郸华大公司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公司印章外,还有其它的公司印章在实际使用。而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代表邯郸华大公司签章的系王钧仕,当时办理最高额担保所提供的邯郸华大公司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亦为王钧仕。据此,烟台银行有理由相信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邯郸华大公司的真实意愿。另外,李国强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旭光电话询问时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国强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一事时,李国强表示同意担保并指示由王旭光具体办理;且李国强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同意协议》上邯郸华大公司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邯郸华大公司应当受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邯郸华大公司再审申请称企业法人的印鉴只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保存方为有效缺乏法律依据;该公司主张王钧仕与王旭光恶意串通,私刻公司印章,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这些民事行为并不能对抗对邯郸华大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综上,邯郸华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