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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天津市木材总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子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子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物资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木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虓,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添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负责人:付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刚,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园明,该分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物资团总公司、天津市木材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