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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民与王建勇、安宁龙鑫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卫民,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水平(特别授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勇,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卫民,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水平(特别授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勇,男,汉族,l964年11月l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宁龙鑫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绍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李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黄业华,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郭卫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勇、安宁龙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黄业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卫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建勇已经实际完成四川省会东县大银厂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银厂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建勇不是大银厂公司和阳山县庆东矿业精选厂(以下简称庆东厂)签的《收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没有支付实际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两张2005年10月8日的银行进账单证明1150万元系深圳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装公司)与中荟公司来回倒腾支付,中荟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1150万元的钱,同时也不足以证明是王建勇支付的煤矿收购款。3.郭卫民、黄业华及中荟公司三位大银厂公司股东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及比例也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约定。二、在庆东厂最终未实际设立的情况下,庆东厂的投资人是《收购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人,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将庆东厂除王建勇外的另三位投资人苏洪涛、郑李民、曹培龙依职权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二审法院认定郭卫民与王建勇签订的《收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郭卫民、黄业华、中荟公司没有以转让股东的名义在《收购合同书》上作为签约主体签字或盖章。2.庆东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能作为签约主体。3.庆东厂未依法设立就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大银厂公司大股东中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李民隐瞒大银厂可以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探矿权,伙同其他人侵害另外两位股东的权益。五、王建勇等人的再次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后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等皆属于无效合同,龙鑫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退还股权、公章等诉讼请求主张抗辩的理由。1.王建勇等人的再次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龙鑫公司受让该股权的行为,既非善意,也未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不能善意取得大银厂的股权。郭卫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荟公司、王建勇提交意见认为,郭卫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建勇是否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

1.二审判决认定《收购合同书》的受让方王建勇或庆东厂发起人王建勇等四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理由是:(1)中荟公司2005年9月26日、10月8日出具的两份收条,载明其收到王建勇等支付的购买大银厂公司股权转让款l000万元,相关转帐凭证也印证王建勇通过深圳深装公司向大银厂公司大股东中荟公司进行了实际支付。(2)本案诉讼中中荟公司对前述事实完全认可,并且郭卫民、黄业华分别收取中荟公司转交的股权转让款130万元、280万元。(3)郭卫民与王建勇签订《收购合同书》时并未明确约定禁止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王建勇在履行支付义务中可以通过第三人代为支付,只要第三人深圳深装公司和收款人中荟公司认可,就应发生王建勇支付的效力。

2.关于两份1150万元银行转帐凭证的问题。一方面,2005年10月8日深圳深装公司向中荟公司转款1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中荟公司于同日向王建勇出具的载明其中700万元系代王建勇等交付购买大银厂公司股权款的收条,证明王建勇等已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即使中荟公司于同日又向深圳深装公司转账支付l150万元,这也是中荟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损害大银厂公司另两位股东郭卫民、黄业华的利益,郭卫民以此否定王建勇支付效力的证据不充分。

3.关于郭卫民、黄业华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及比例不符合股权转让约定的问题。(1)《收购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中荟公司、郭卫民、黄业华各自应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款金额。(2)作为大银厂公司股权转让方之一的中荟公司已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向其他两名股东黄业华、郭卫民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项。(3)如果中荟公司未按照股权比例或约定向郭卫民、黄业华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郭卫民、黄业华应另行向中荟公司主张。因此,郭卫民以郭卫民、黄业华实际领取的款项与其在大银厂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比例不符为由,主张王建勇或王建勇等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苏洪涛、郑李民、曹培龙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1.《收购合同书》是郭卫民以大银厂公司名义与王建勇以庆东厂名义签订,因庆东厂终未实际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王建勇以庆东厂名义签订《收购合同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庆东厂的发起人承担,且庆东厂发起人对庆东厂未实际成立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收购合同书》相对方的郭卫民有权选择要求庆东厂全体发起人或者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是王建勇一人承担责任,都将使庆东厂发起人这一整体与郭卫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故庆东厂的发起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3.郭卫民明知庆东厂不能作为合法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却选择庆东厂的实际发起人之一王建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郭卫民对其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因此,郭卫民以原审法院未追加庆东厂其他发起人作为当事人而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收购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