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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滨明与郝洪伟、常凤娟及王淑兰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董滨明,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董滨明,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郝洪伟,别名郝宏伟,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常凤娟,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淑兰,女,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董滨明因与被申请人郝洪伟、常凤娟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淑兰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滨明申请再审称:1.再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2年3月15日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暂定一年,对2003年6月以后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从而判决郝洪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数额、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给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抵押房屋房租收益137500元(55个月×2500元)的认定和对于其代郝洪伟缴纳的房租仅为26个月房租30437.68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4. 董滨明对于郝洪伟的房屋进行租赁经营看管。为保证郝洪伟租赁的公产房不至于因为无人交租而被收回,其对郝洪伟的房屋进行了无因管理,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理应依法由郝洪伟承担。董滨明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再审判决认定郝洪伟于2002年3月15日向董滨明和王淑兰出具了30万元的欠据,该欠条明确载明:“使用期限暂定一年从2002年3月15日—2003年3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陆仟元整”。但借款即将到期时,常凤娟(郝洪伟之妻)向董滨明、王淑兰出具了一份2.4万元的欠条,对此双方认可这是对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利息的约定。之后,由于郝洪伟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003年9月1日,其与董滨明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将其经营的吉顺饭店暂时作为抵押物,并将该饭店及所有设备列清单一并交付给董滨明,由董滨明清点设备并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结合该事实及本院在询问中了解到的事实表明,抵押协议名为抵押饭店,实为郝宏伟将其饭店交付给董滨明经营以抵偿借款利息,由此双方的逾期利息抵偿方式发生了变化,故应认定董滨明也认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抵偿方式。基于此,双方当时未约定2003年6月之后的计息标准,况且饭店经营权本身附有价值。二、董滨明虽然向本院再审申请主张,郝洪伟因当时无力偿还借款,其无奈中与郝洪伟签订了抵押饭店协议,实际上其未能实现借款利息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规定,支持其逾期利息的损失。但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郝洪伟将饭店经营权交付给董滨明经营欲抵偿其欠款利息损失的情形,当时董滨明也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基于此,双方未约定2003年6月之后的计息标准,是符合常理的,故应认定董滨明经营饭店期间,郝洪伟不应当支付欠款的利息。据此,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2003年6月以后的计息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三、案涉饭店于2003年9月1日抵押交付给董滨明后,至2007年9月30日,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时间长达近四年。该事实有董滨明经营饭店的《卫生许可证》微机档案查询审批表证实。且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2008)外民一初字第1943号案庭审中,董滨明自认其于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管理案涉房屋。故再审判决认定董滨明占有使用该房产收益达55个月,证据充分。董滨明以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书证、《台帐》及缴纳租金发票主张其只经营37个月,并代郝洪伟缴纳了37个月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董滨明并非涉案房屋的无因管理人,而是房屋抵押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抵押期间一直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应有妥善管理该房屋的义务,其要求郝洪伟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董滨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滨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