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 负责人:肖连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女,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2005级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鳌,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新星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王鑫龙,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以下简称怀柔建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怀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新星电器厂(以下简称新星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再终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柔建行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18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并无理由对该案进行再审。怀柔建行在该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新星电器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望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望怀公司在诉讼中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不否认,其提出的抗辩理由经一审法院审理均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望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因新星电器厂和望怀公司均服判未上诉而生效。二、一审法院再审中,怀柔建行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望怀公司对担保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中约定:“甲方借款将用于归还2001年工流32号、33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怀柔建行与望怀公司签署的2001年工流字第38号《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望怀公司为新星电器厂与怀柔建行签订的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望怀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向怀柔建行出具的《保证意向书》中也明确表示愿意为新星电器厂2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且该意向书第4条明确表明了其所保证的借款用于归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证据证明,望怀公司明知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贷还贷”。 三、望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1. 新星电器厂在再审时的答辩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新星电器厂再审答辩时称其不知道望怀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担保关系不真实。但是保证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借款人是否知晓保证人的情况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只要保证人出于意思自治与被保证人达成合意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即可。2. 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证明保证合同签署时是空白合同。首先,望怀公司采取偷录方式取得的录音按照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录音中涉及的内容并无只言片语明示或暗示本案保证合同签署时是空白合同。3.流动资金贷款包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流动资金贷款是一个贷款大项,其包含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贷款。怀柔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望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怀柔建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望怀公司是否知情的问题。首先,虽然怀柔建行与新星电器厂在编号为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新星电器厂向怀柔建行借款2400万元用以归还在先的2001年工流字32号、33号借款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期限为11个月。但这只是怀柔建行与借款人新星电器厂之间的约定,而不是怀柔建行与保证人望怀公司之间的约定。况且在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中并未涉及保证人望怀公司的名称及其保证事宜。故仅从怀柔建行与借款人新星电器厂之间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看,不能证明望怀公司对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其次,从怀柔建行提供的信贷业务《保证意向书》、2001年工流字第38号《保证合同》的内容看,并没有本案所涉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是用于归还2001年工流字32号、3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内容。且从《保证意向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望怀公司是为新星电器厂的流动资金贷款2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从而可以进一步佐证望怀公司对于主合同属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再次,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时,借款人新星电器厂明确表示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有担保人,更不知道担保人是望怀公司,新星电器厂的答辩进一步佐证了望怀公司有关怀柔建行未按照常规签订保证合同的陈述。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在借款人新星电器厂明确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怀柔建行并未积极要求执行保证人望怀公司的财产,反而在判决生效后短短一个半月内,就提出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此后五年其未再要求执行保证人望怀公司的财产。这基本印证了望怀公司有关怀柔建行承诺签订保证合同只是为了完善手续,保证不申请执行该公司财产的陈述。望怀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怀柔建行信贷员刘兴元、马少平的谈话录音,证明怀柔建行找望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该两位信贷员作为具体经办人,其谈话录音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反映出怀柔建行未按照常规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望怀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正确。 二、关于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望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双方提供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意向书》以及新星电器厂的证言作出的,而其他视听资料证据只是进一步增强了已有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虽不能据此认定望怀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主张成立,但可以佐证其不知道担保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三、关于望怀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01年工流字第38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新星电器厂向怀柔建行借款2400万元用以归还在先的2001年工流字32号、33号借款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由于保证人望怀公司对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并不知情,故原一、二审判决免除望怀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18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怀柔建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