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花立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刘峰,该清算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花立新、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四建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艺欣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公。首先,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03)第0492号检验报告提出涉案工程主体6-13层抽检不合格,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一、二审法院以该报告不是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委托而否认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依据。其次,混凝土强度不够可能是混凝土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施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四建清算组和花立新应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在四建清算组和花立新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将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和举证义务全部归于艺欣公司,显失公平。此外,对于艺欣公司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做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二审法院也未予出示和质证。因此,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长期无法继续施工而给艺欣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建清算组和花立新应当赔偿。2.对于艺欣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无法区分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为由退回未予鉴定,剥夺了艺欣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艺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建清算组和花立新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艺欣公司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和四建公司与花立新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艺欣公司提交的(2003)第0492号和(2003)第0066号质量检测报告仅说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和花立新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是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艺欣公司提出的四建清算组和花立新应提供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证据的结论。已经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2003)第0492号和(2003)第0066号质量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四建公司和花立新的施工行为所致。本案二审期间,根据艺欣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名册具有鉴定资格的两家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故无法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原因得出结论。艺欣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艺欣公司于2010年3月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因该鉴定系艺欣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未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和花立新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因此,艺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四建公司和花立新施工行为所致,并由四建清算组和花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艺欣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根据艺欣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名册上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格的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故二审法院并未剥夺艺欣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艺欣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艺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