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洪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特钢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投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赣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9日,赣州银行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系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公司)的债权人,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昆仑证券公司仅清偿了部分债务,还有债务本金人民币37657230元未予清偿。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系昆仑证券公司股东,各持有昆仑证券公司22.95%股权,各认缴1.2亿元出资。但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在验资完成后,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其全部出资共计2.4亿元全部转出,由此导致昆仑证券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该公司作为昆仑证券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在抽逃资本息范围内对昆仑证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昆仑证券公司欠款长达8年之久,若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昆仑证券公司应支付利息数额巨大,现暂按600万元主张,并保留进一步追索剩余利息的权利。 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院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赣州银行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赣州银行公司是基于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通过抽逃对昆仑证券公司出资的方式侵害了其作为昆仑证券公司债权人利益提起的诉讼,要求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赔付昆仑证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其性质属于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侵权行为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问题》的规定,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是赣州银行公司资产受到侵害,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因此,赣州银行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西宁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赣州银行公司受侵害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赣州银行公司起诉的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本案系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法应由昆仑证券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实际诉讼标的将达到或者超过1亿元,赣州银行公司故意缩小标的额起诉规避管辖,应由青海省有管辖权法院受理。另外,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补充上诉称:2006年11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宣告昆仑证券公司破产还债。昆仑证券公司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赣州银行公司仍可以通过破产程序继续获得清偿,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赣州银行公司仍未获全部清偿时,才能向昆仑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赣州银行公司答辩称:本案被诉抽逃公司出资的侵权行为导致赣州银行公司债权流失,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在江西省赣州市,一审认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符合法律规定,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为依据,反驳一审该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债的发生原因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法律性质来看,本案既不属于合同之诉,也不属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缔约之诉,是典型的侵权之诉。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主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系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追索包括利息在内的债权是赣州银行公司的权利,暂时放弃部分债权也是赣州银行公司的自由,本案诉讼标的的确定与管辖无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作为债之发生根据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违反合同以及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可产生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的行为的法律效果,该法律关系是为债之关系。但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无因管理偿付必要费用请求权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违反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依法才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过错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的语义,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该要件区别于作为违反合同行为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合同义务的存在和违反合同义务行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本案请求权的规范基础,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被诉违反法定义务,抽逃公司出资过错行为引起的诉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诉抽逃昆仑证券公司的出资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系赣州银行公司作为昆仑证券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该利益在权利形态上表现为赣州银行公司对于昆仑证券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和满足构成现实的不利后果,具有绝对属性,该利益与作为利益主体的赣州银行不可分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为赣州银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