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先伟。 再审申请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先伟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韩日忠涉嫌严重犯罪,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韩日忠虚构其是中航集团公司那莫矿业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私刻中航集团公司那莫矿业项目部印章,并伪造中航集团公司印章到中国农业银行富宁县支行开设账户。广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了中航集团公司那莫矿业项目部从来没有申请刻制印章,证明中航集团公司那莫矿业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也证明了中航集团公司那莫矿业项目部是韩日忠私自设立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韩日忠向中国农业银行富宁县支行申请开户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中航集团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韩日忠伪造相关材料,骗取夏先伟保证金后逃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在一、二审期间,中航集团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机关,法院认为中航集团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中航集团公司的观点。现中航集团公司从公安机关了解到,韩日忠在本案涉案的项目即云南省广南县沙斗那莫矿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了别人保证金,被广南县公安机关依法侦破并抓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韩日忠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且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法院应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与本案同一类型的赵立红起诉中航集团公司案件中,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赵立红的起诉。本案与赵立红案件性质完全相同,应统一裁判标准。(二)韩日忠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经济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中航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韩日忠伪造中航集团公司印章到银行开户,私自设立项目部与夏先伟签订合同后,夏先伟是否向韩日忠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不得而知,即便真的支付,也是支付给韩日忠个人或其私自设立的项目部,韩日忠骗得保证金后逃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航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为证,证实韩日忠在该项目中涉嫌合同诈骗被抓获,并有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韩日忠向中国农业银行富宁县支行申请开户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中航集团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这些证据足以证实韩日忠的犯罪行为,足以推翻原来的判决。因此,本案应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夏先伟提交意见称:中航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经审阅本案一审卷宗,一审期间,中航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银行存档资料中加盖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于2009年4月10日批准启用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模比对并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中航建工集团发出《准予鉴定通知》,书面通知其提交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2009年4月10日批准启用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模和其依法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使用的所有印章印模,并预交鉴定费,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鉴定。由于中航集团公司仅提交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刻章许可证复印件,经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咨询,无原件的情况下不能做印章的真伪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告知中航建工集团,如其坚持申请鉴定,需要预交鉴定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中航建工集团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基于银行存档资料上所盖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中航集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给法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编号均为460300000017669,系同一枚公章,且银行存档资料内中航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龙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启许可证”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已经开户银行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核对章和核对人私章,认定银行存档资料是客观真实的,不需再单独对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本案一审、二审中未做鉴定,中航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符合鉴定结论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存档资料上公章真实性的理据充分,结合中航集团公司一审中未提交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原件且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行为,其以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