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7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雍,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栾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欣,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因与青岛润升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原告润升公司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山东省高级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三兴加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三兴加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兴加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即使双方曾经对管辖问题作出过约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必然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换句话讲就是至少可以理解为山东高院和北京高院两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其次,尽管民诉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是并未规定约定管辖的效力要高于民诉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由北京市高院管辖此案也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 被上诉人青岛润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没有选择被告住所地而是选择其他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则排除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三兴加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