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巴克俭。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封珍秀。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利君。 申请再审人巴克俭、封珍秀、蒋利君因诉陈小宝、许海林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川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克俭、封珍秀、蒋利君申请再审称:作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川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受害人群体代表,其有权要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为受害人追回资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集资纠纷”,二审法院认定陈小宝、许海林等人的行为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巴克俭、封珍秀、蒋利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陈小宝、许海林的行为之定性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川刑终字第344号判决认定陈小宝、许海林犯集资诈骗罪,并判处刑罚。二审法院在本民事案件中依据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陈、许二人的行为为集资诈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依法应予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本案系因非法集资产生的纠纷,并非一般的犯罪人对被害人人身、财产犯罪而直接产生的民事损害,不属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当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中予以处理的问题。 (2007)川刑终字第344号判决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巴克俭、封珍秀、蒋利君可以在上述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赃退赔。 综上,巴克俭、封珍秀、蒋利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克俭、封珍秀、蒋利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