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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福臣,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福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和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二审判决依据国安建筑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并据此认定国安建筑公司延期竣工37天显属错误。该备案表属国安建筑公司单方自制的证据,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0年4月26日;其次,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后,国安建筑公司无任何理由拒不交付房屋属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无法律依据。融和开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国安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单方自制证据,该证据与对方提交的备案表属同一份材料;此外,因融和开发公司的原因,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才得以实际开工。2.国安建筑公司在一审对换锁损失费以及决算外的增项工程款提出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改判认定的违约金(误期赔偿费)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5条规定了施工方提前竣工的奖励以及误期赔偿的标准,均为每天2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则表明“误期赔偿”系指延期竣工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的赔偿费。因此,本案关于国安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融和开发公司的违约金系指国安建筑公司延期竣工期间的误期赔偿费,该费用的计算取决于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约定施工期限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工期为195天;而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计158天。据此可知,国安建筑公司延误竣工37天。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第55条关于误期赔偿的约定内容,国安建筑公司应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对延误竣工承担误期赔偿费,即37×2000元=74000元。因此,二审判决对误期赔偿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融和开发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系依据国安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所记载的开工日期不正确。经审查,该备案表亦系融和开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之一,备案表上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已加盖公章。据此,该表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各方参与人均予以认可,现建设方融和开发公司主张该备案表系国安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其理由不能成立。融和开发公司还主张在工程验收之后实际交付之前亦应由国安建筑公司承担误期赔偿费,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以及延期交付应承担的责任均未予以明确,故融和开发公司请求国安建筑公司对延期交付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国安建筑公司在其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开工日期应为2010年6月22日,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备案表内容相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国安建筑公司还就一审中其对换锁损失费以及决算外的增项工程款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提出异议。对此,一是国安建筑公司对已经提出该反诉请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案卷内亦无其提出该反诉请求的记载,二是国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申请再审,故对其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融和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晏 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