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灵石孙家沟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英国,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灵石孙家沟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灵石孙家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