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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三源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良方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三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朝,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三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朝,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良方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懿筠,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沂三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良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源公司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良方公司收到三源公司按结算开具的合格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付清全款。买卖合同对供货质量和数量的异议期间及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的约定十分明确。截止2011年5月11日,三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良方公司通知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张,税款合计94489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记载了买卖药材的名称、数量、货款及税款。良方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依法进行了税款抵扣。直到三源公司起诉前,良方公司对供货数量、质量及价格等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良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当认定良方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供货及货款予以认可。

良方公司提供的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征收管理分局于2011年12月6日开具的二十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要证明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三源公司认为,如有误,良方公司应当拒收或者及时提出异议而不应当对增值税进行认证或抵扣并将其作为记账凭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以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良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发票有误,而以开票有误为由逃避债务是不成立的。

(二)陈留胜是否是三源公司的代理人法院没有认定。良方公司提供的《退货协议》及七份《收条》要证明的是与三源公司协商一致,退回的货物价值为2059793.25元。但三源公司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退货协议》和《收条》并没有三源公司的有效签章,只有陈留胜的签名。良方公司主张陈留胜是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三源公司没有给陈留胜出具任何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陈留胜也不是三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三)二审判决对良方公司自认的事实没有确认属漏判。诉讼中,良方公司自认退回货物价值2059793.25元,足以证明其向三源公司退货的事实,良方公司上述退货价值2059793.25元的权利应当向陈留胜主张,而不能抵销三源公司的货款。三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源公司仅以8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案涉《药材购销合同》欲证明三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以及良方公司收到货物的价值,进而主张良方公司欠付货款。由于《药材购销合同》本身只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合同履行的证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亦非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诉讼中,三源公司并未提供供货单、收货单、仓单等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证据材料,而是以合同中就货物的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有约定为由,主张良方公司已实际认可三源公司在8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供货数额并实际收到货物,进而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三源公司主张良方公司至今尚欠5938299. 15元,仅举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三源公司以良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为理由,认为良方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货款的认可,属于缺乏事实依据的推定,不能成立。

关于陈留胜在《退货协议》及《收条》上签字行为的问题。一审判决以三源公司不予认可为由未予采信,二审亦未以此为由作出判决。即该证据材料并未被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因三源公司未举出其实际供货及良方公司收到货物具体数额的证据,本案无法认定该具体事实,因此,良方公司具体有无退货、退货多少,或者说有关陈留胜在《退货协议》及《收条》上签字行为效力问题的认定,与确认良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同理,二审判决对良方公司自认具体退货数额一节未予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漏判错误。

综上,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三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