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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寿林与付碧霞、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莉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寿林。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碧霞。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楚雄嘉坤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莉。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崟公司)、杨寿林因与被申请人付碧霞、楚雄嘉坤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坤公司)、程莉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崟公司、杨寿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新证据是:(1)2009年3月23日的《借条》;(2)(2012)云高法委赔立字第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新证据能够证明:付碧霞应归还给华崟公司的执行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40万元(190万元+60万元+190万元),双方对借款190万元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华崟公司对付碧霞只享有190万元执行款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华崟公司转让给杨寿林的合法债权仅包括本案涉及的190万元,杨寿林对付碧霞只享有190万元执行款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华崟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楚雄中院)出具《执行工作函》之后,华崟公司出具给付碧霞的授权委托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先,华崟公司向楚雄中院出具《执行工作函》的时间在后,华崟公司出具的《执行工作函》的目的就是要解除对付碧霞的授权委托。(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付碧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其承担返还执行款4371890.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2.即使“华崟公司委托付碧霞代收执行款”,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付碧霞亦应承担返还执行款4371890.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3.二审判决没有阐明判决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定,就免除了付碧霞的侵权责任,剥夺了华崟公司、杨寿林依法享有的(2008)楚中执字第1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2471890.63元及利息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华崟公司、杨寿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华崟公司、杨寿林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2009年3月23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除“借款期限为5个月,若到期未还,需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以外,其他内容和形式同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内容和形式一致。且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但华崟公司与杨寿林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且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华崟公司、杨寿林提交的(2012)云高法委赔立字第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内容,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杨寿林对付碧霞享有的债权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2008年6月19日,华崟公司出具承诺书给程莉的母亲沈桂仙,同意将(2008)楚中执字第14号执行案和沈桂仙对同一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案合并执行,并委托沈桂仙操作,承诺将两案查封的土地变现后收回债权175万元,其余金额与其无关。此后,付碧霞与华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志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约定,由付碧霞代华崟公司领取执行款,由付碧霞向华崟公司支付人民币190万元,十五日内支付60万元,余款在随后5个月内付清。同时,付碧霞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190万元借条给华崟公司。在2009年3月23日另一份协议中付碧霞与丁志华约定,丁志华借款190万元给付碧霞,付碧霞以上述第一份协议中约定的同一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样也约定了付碧霞开具借条给丁志华。同日,付碧霞出具了一张190万元借条给丁志华,程莉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190万元借条给付碧霞,并注明此款系付碧霞向华崟公司丁志华所借的190万元。以上承诺书、协议及借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华崟公司与付碧霞就协议和借条中提及的190万元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华崟公司转让给杨寿林的债权仅限于前述190万元,杨寿林对付碧霞享有的债权金额亦仅为190万元。由于各方对龙春生代付碧霞支付给华崟公司执行款1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杨寿林对付碧霞享有的债权实际为180万元。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付碧霞有无权利收取执行款的问题

经查,华崟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曾向楚雄中院出具《执行工作函》,称在其与付碧霞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提交同意付款通知书前,不能将执行款交付。此后,华崟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楚雄中院,委托付碧霞收取执行款。华崟公司称其向楚雄中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先于《执行工作函》,且其出具《执行工作函》的本意是解除对付碧霞的委托。但华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执行工作函》的内容也无法推知其该项主张。如果华崟公司确有解除对付碧霞委托收取执行款的意愿,完全可以向法院出具解除委托的工作函。因此,付碧霞取得的授权是合法有效的,其有权利收取执行款。

3.关于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是谁的问题

经查,付碧霞在收取执行款后当日就把款项转至嘉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并由嘉坤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程莉出具收到付碧霞4371890.63元的收条给付碧霞,程莉也认可收到该款。程莉、嘉坤公司均表示案涉协议和借条中涉及的190万元应由嘉坤公司偿还。因付碧霞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执行款,嘉坤公司及程莉也同意由嘉坤公司偿还,故该债务应由嘉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款是付碧霞用自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也认可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审判决该债务由嘉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付碧霞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