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章坚锋,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赵继勋,该公司董事长。 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立恒公司)因与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管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重庆港华公司与被告山西立恒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五份合同签约地点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九龙坡区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达到重庆市高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重庆市高级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山西立恒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西立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西立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山西立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港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没有选择被告住所地而是选择其他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则排除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本案重庆港华公司与山西立恒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五份合同签约地点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双方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系有效协议。重庆市九龙坡区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达到重庆市高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重庆市高级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