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宝光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利源化工厂。 法人代表人:刘利军,该厂经理。 一审原告:刘光兵,男,汉族,乌海市宝光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宝光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利源化工厂(以下简称利源化工厂)、一审原告刘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遗留事宜均由乙方(注:指宝光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1号炉、硬化院落合款142万元”中的“处理”一词,解释为“负担”之意系理解错误。《协议书》对“承担”和“处理”两词是分别使用的,词义不同。其为硅铁炉除尘和硬化院落垫付的1681774.4元,构成对利源化工厂固定资产的添附,利源化工厂应予返还。(二)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2日《善后协议》是自合作经营以来的总结算,系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巴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 “宝光公司所购买的除尘设备款及硬化院落等费用已转化为利源化工厂的财产,因上述费用不在《善后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不作调整”,说明《善后协议》并非总结算。该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利源化工厂从合作经营始,至租赁经营止,违背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提前终止合作、租赁关系并将涉案硅铁炉转让以谋取高额利润,致使宝光公司垫付的大量款项无法收回,损失惨重。(四)一审法院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因无法进入利源化工厂而鉴定未果,不利于查清事实。综上,宝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宝光公司应否承担1号炉除尘、硬化院落款142万元的问题。2006年8月双方签订《乌拉特后旗利源化工厂8000KVA矿热炉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利源化工厂提供自有两台8000KVA 矿热炉及资金,宝光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市场销售、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等,双方合作经营。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终止合作经营,终止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宝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85份票据材料中,除为购买除尘布袋支出的17万元和支付张海青能源检测费的5万元外,其余维修硅铁炉、购买和安装除尘设备以及硬化院落款共计1461774.4元均发生于合作经营期间,宝光公司依约应承担该期间对外发生的上述债务。关于对《协议书》中“负责”一词的理解应当结合《合作经营协议》等进行综合分析,既然《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由宝光公司负责承担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故此期间发生的两个锅炉和硬化院落工程的维修费、除尘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对外债务共计1461774.4元亦应由其承担。《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遗留事宜均由乙方(注:指宝光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1号炉、硬化院落合款142万元”中的 “处理”一词,具有不仅承担,还要负责处理的双重含义,故宝光公司关于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光公司应否承担购买除尘布袋支出的17万元的问题。200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善后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关于1#除尘布袋大约17万元,由乙方(注:指宝光公司)用发票和实物向甲方(注:指利源化工厂)抵顶欠款或直接报销”,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利源化工厂承担。但一、二审中,宝光公司只提供17万元的收据,未能依约提供发票和实物,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利源化工厂不配合鉴定机构进厂鉴定,导致鉴定不能,一审法院应当及时对利源化工厂的抵制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未能及时予以制止确有不妥。但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书》与《善后协议》的约定,硬化院落工程维修费及除尘设备费等应由宝光公司承担。因此,是否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宝光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宝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海市宝光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