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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部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培训学院、西安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部招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艳芳,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西招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艳芳,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培训学院

法定代表人:郭庆森,该学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部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培训学院)、西安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部投资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西部投资公司以3241万元收购新居公司股权的行为未经工商培训学院同意或追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工商培训学院应当支付西部投资公司垫付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二、二审判决关于西部投资公司主张管理代征、代建事项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工商培训学院应当按工程总造价(含土地代征费)4%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管理代征、代建事项的费用。三、二审判决关于工商培训学院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让利的条件未成就的认定错误。西部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西部投资公司关于工商培训学院应当支付垫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1.西部投资公司、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和西部投资公司、工商培训学院、陕西新亿源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仅能证明工商培训学院对西部投资公司通过收购新居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委托代征土地这一行为予以认可,并不能证明工商培训学院认可西部投资公司以3241万元这一价格收购。二审判决关于西部投资公司以3241万元收购新居公司股权的行为未经工商培训学院同意或追认的表述不太准确,本院予以更正。2.《委托建设合同》明确表示西部投资公司与工商培训学院于2001年8月8日签订的《代征协议》继续履行,而按《代征协议》约定,西部投资公司为工商培训学院代征土地的价款应为2240万元。3.西部投资公司、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补充协议》亦确定土地征购费为2240万元,并未提及此前西部投资公司垫付股权收购款1000万元的事宜。4.西部投资公司在2007年9月10日案涉代征、代建项目即将完工之时向工商培训学院提出垫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被工商培训学院明确予以拒绝。此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就代征、代建事宜达成最终的《补充协议》中,西部投资公司在明确认可工商培训学院前期已向其支付了代征土地款2241万元并同意将新居公司股权过户给工商培训学院指定单位的情况下,并未对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提出任何主张。5.西部投资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1000万元的财务单据不能显示与收购新居公司股权有关,且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提供的票据支付时间亦无法相互印证。

二、西部投资公司关于工商培训学院应当按工程总造价(含土地代征费)的4%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管理代征、代建事项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西部投资公司与工商培训学院签订的《代征协议》、《委托建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未就西部投资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管理代征、代建事项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2.西部投资公司通过案涉项目的施工方返利等方式获得了相应的代征、代建报酬。3.《委托建设合同》第七条第10项关于“工商学院综合大厦外装修工程按中标价及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程造价,并按其结算的4%付给西部投资公司施工配合费”的约定,仅是约定外装修工程的配合费,而非对整个项目管理代征、代建事项费用的约定。

三、工商培训学院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让利的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关于西部投资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1.2007年12月25日《补充协议》虽约定工程让利由西部投资公司享有,但亦约定工程结算由工商培训学院、西部投资公司共同以新居公司名义与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西部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商培训学院、西部投资公司与各施工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或者新居公司在《补充协议》订立后从施工单位获得了工程让利。2. 西部投资公司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支付的工程让利,系基于新居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给予新居公司工程让利,因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西部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西部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