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二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奋录,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保平。 委托代理人:许青海,重庆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厚渊,重庆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因与被申请人高保平、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即二审判决中载明的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一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区分不同时间段,为不同法律关系,即在中铁一局与永隆公司解除合同前,中铁一局与高保平没有单独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中铁一局与永隆公司解除合同后,才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仅认定中铁一局与高保平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没有查明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的起算点。2.二审中,中铁一局向法庭提交了8号焚烧车间工程《未完工程量清单》和《照片》及委托第三方施工未完工程的合同、结算单及工程量清单,共计1358051.66元,充分证明8号焚烧车间工程不是由高保平施工完成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将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为高保平完成的工程量,违背事实。3.二审判决将中铁一局与高保平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等同于永隆公司与高保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进而认定中铁一局与高保平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背离客观事实。4.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一局与永隆公司结算行为侵害了高保平的利益,混淆了法律关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中铁一局先后4次与永隆公司计量计价,共计3397230.87元,该数额永隆公司完全确认,二审判决应当予以认定。永隆公司与高保平应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进行工程量结算,至于永隆公司与高保平没有结算,应由永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不应将其合同责任转嫁于中铁一局。5.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一局认可永隆公司与高保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其725万元合同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中铁一局解除与永隆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是对永隆公司非法转包行为和725万元《工程施工合同》的否定。6.二审判决查明工程款支付数额错误,少计算11万元。(二)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1.高保平提交的《焚烧车间正负零以下填土及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填报主体是永隆公司,不是高保平。该证据高保平没有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左下角字体与正文字体完全不一致,属于伪造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8号焚烧车间工程由高保平全部完成,但已完工程量和造价均不清楚,高保平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判定焚烧车间正负零以下劳务工程款为615263.56元,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高保平提交的证明焚烧车间正负零以下劳务工程款的证据是其自行编写,没有中铁一局、永隆公司等任何一方签署确认该工程数量及费用。(三)二审判决机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有关法律规定,保护非法利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中铁一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争议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高保平按照其与永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垃圾处理场8#焚烧车间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情况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行施工。2008年6月24日,高保平给中铁一局报送《方案》,中铁一局与永隆公司项目负责人均在该方案上签字认可。2009年3月16日,中铁一局终止了与永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永隆公司退出了施工合同关系。后来,中铁一局向高保平提供建筑材料,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多次通知高保平要求其完善施工,没有提出改变施工内容的要求。该事实说明中铁一局解除与永隆公司的合同关系后,认可高保平依据永隆公司与高保平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二审判决对中铁一局与高保平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中铁一局再审申请反复提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区分不同时间段,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 关于高保平是否完成了全部工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问题。《方案》系高保平向中铁一局报送,上面有中铁一局与永隆公司一审认可的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二审庭审中,中铁一局上诉仅表示该《方案》部分内容明显属于后期添加属变造的非法证据,并没有提出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的问题。故中铁一局提出该证据高保平始终没有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方案》上面左下角手写字体与正文字体虽不一致,但不能仅依《方案》左下角字体系手写且与正文字体不一致而得出该证据系伪造的结论。中铁一局提出工程由案外人完成了高保平未完成的部分,一审中中铁一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部分施工照片,均无法证明其主张,高保平亦不予认可;二审中法院就此问题专门对中铁一局与高保平进行了询问,证明中铁一局所主张的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包括烟囱、回填土、室内电暖等均不在高保平所依据的施工图纸范围内。一、二审判决认定高保平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既然中铁一局替代永隆公司认可高保平的施工行为,故本案应当以《工程施工合同》、《纪要》、《方案》等作为确认工程款的基本依据。《工程施工合同》采用了大包干形式,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725万元;《纪要》约定设计变更和正负零以下的工程甲方按定额据实支付费用给乙方;施工中,高保平向中铁一局上报了《方案》,中铁一局与永隆公司均签字认可。高保平完成施工后,向中铁一局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其中包括正负零以下工程款615263.56元要求结算,中铁一局予以拒绝,但一、二审中中铁一局对正负零以下工程并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其否定《工程结算书》客观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另外,中铁一局在一审中主张其曾在施工过程中为高保平垫付11万元,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质证中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高保平并不认可。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工程结算书》计算本案工程款,未支持该11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中铁一局就此问题向本院申请再审,仍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一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