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智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威,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钟新家,该支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廖平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灵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荣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智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灵山支行)、一审被告广西灵山县廖氏家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灵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智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所列明的四个争议焦点,简单认定黄智英与三建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和实际施工人,从而否定黄智英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灵山支行在原一审调解后申请再审,又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明确的请求获得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程序违法。黄智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国大酒店工程由廖氏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时,仅借用三建公司的名义办理各种施工证照,施工所需资金也非黄智英的工程垫资款。故二审法院认定黄智英既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建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关于黄智英系挂靠三建公司施工,国大酒店工程款由黄智英主张权利的《声明》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在程序上裁定驳回黄智英的起诉,未就本案实体作进一步的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妥。灵山支行认为本案诉讼涉嫌廖氏公司与黄智英串通逃避另案已生效且由灵山支行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在本案原一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灵山支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黄智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智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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