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大学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22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通。 委托代理人:侯建军,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22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通。

委托代理人:侯建军,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沈阳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荣德,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善琦,该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抗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工业大学应返还金鹏公司部分挂网费。挂网费不但包括供热设施建设各项成本,还包括整个供暖期限内的维修和设备更换费用,应根据供暖年限具体分摊和使用。工业大学通过与铁西区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获取巨大利益,不属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且未将挂网费支付给新的供暖单位,故工业大学应向金鹏公司返还剩余年限的挂网费。2.更换供暖主体后采暖费上调产生的差价应由工业大学承担。工业大学无营业执照,与社会供暖企业不同,属内部供暖,采暖费用不应随政府统一定价而调整。工业大学为学生公寓供暖期间,一直未按照政府规定价格收费,而是执行供暖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的价格。在工业大学与金鹏公司未对采暖费价格重新约定的情况下,社会供暖采暖费上调的差价,应由工业大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业大学应否返还金鹏公司部分挂网费的问题。首先,挂网费是供暖单位为供暖进行设施建设所需要的费用,交易习惯为一次性支付,是否应依据供暖使用年限分摊,目前尚无法律政策予以规定,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也未作出约定。况且,本案并不涉及退网问题,而是变更供暖主体,重新挂网的费用已由铁西区政府承担,金鹏公司未因供暖主体的改变而重复交纳或增加挂网费用。至于工业大学是否将挂网费支付给新的供暖单位,并不能构成工业大学向金鹏公司返还挂网费的理由。沈阳市物价局出台文件,要求2008年1月1日后取消供暖挂网费,亦不意味着已缴纳的挂网费应按年限退还。故,金鹏公司关于工业大学应返还其43年挂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业大学是否可以依政府定价收取采暖费,采暖费上涨的差价是否应由工业大学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工业大学提交的《沈阳市供暖单位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税务证明载明的内容,工业大学供暖并收取采暖费的行为已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鹏公司与工业大学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第二,根据辽宁省及沈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及调整均由政府制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按市政府规定的采暖费标准”执行。供暖单位根据政府定价收取采暖费,并随政府定价调整收费标准,符合政府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三,根据工业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财务凭证,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和2007-2008年度,工业大学向金鹏公司收取的采暖费均按照沈阳市物价局调整后的供暖价格收取,每年采暖费金额为1391467.95元。金鹏公司认为账目不实,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和沈阳市铁西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金鹏学生公寓采暖费情况的说明》、收款收据,工业大学为金鹏公司向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供暖分公司先行垫付金鹏学生公寓部分采暖费,分别为2008-2009年50万元、2009-2010年30万元,并从金鹏公司应收取的学生公寓费中扣除。由上可见,金鹏公司主张工业大学一直按照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采暖费上调后的差价应由工业大学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