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熊月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集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确认纠纷”,二审将其改为“取回权纠纷”,二审判决不能因案由的变更而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飞越集团所代持的上海棱光实业股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9745120股社会法人股所有权为广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审理。(二)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导致其无法对自身所处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无法找到有效的救济渠道。(三)二审判决关于“广诚公司和飞越集团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在其外部关系上对抗债权人对法定登记程序已确认的股权财产所享有的债权”的认定错误。本案讼争股权未发生任何形式转让或交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所有权人无法追回财产的情形不同,其取回讼争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这一法定条件,财产的权利人就有权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四)二审判决既然认定“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代持股权事实存在”,就应承认和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在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所有权的剥夺需要有法定事由,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一、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登记等与剥夺所有权无关的法律规定,轻率剥夺其股权不当。(五)隐名股东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合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持股已经明确予以规范。广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越集团代持的棱光公司9745120股社会法人股股权能否确权给广诚公司的问题。经审查,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社会法人股9745120股占棱光公司总股本的6.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投资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记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该院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亦不存在遗漏审理的问题。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综上,广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