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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永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纯。

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永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是伪造的。由于出具《欠条》的史建伟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质证、核对,且《欠条》存在诸多的疑点及不合理之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史建伟代表八建公司与杨永纯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下货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永纯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及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欠条》中242万元货款为什么会产生30万元的利息,并远超过银行利率。2.二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杨永纯没有举证证明史建伟具备八建公司的代理权。(2)杨永纯没有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八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是错误的。杨永纯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应当对履行合同及史建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八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欠条》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八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系伪造的,但八建公司并未举证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对八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史建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1.杨永纯是否有理由相信史建伟具有代理权。史建伟在购买钢材时手中持有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史建伟与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责任书》。经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为八建公司的真实印章,虽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对于杨永纯来说,已足够使其相信史建伟具有代理权。

2.杨永纯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八建公司称欠条可能是杨永纯与史建伟借购买钢材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但是八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八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永纯存有恶意及过失行为。故杨永纯应为善意无过失的。

3.史建伟和杨永纯之间是否发生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经二审法院向案外人德鑫公司调查,八建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陈康祥和史建伟均到现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系史建伟实际履行,工程款也是向史建伟支付的。杨永纯提供了由史建伟或史格斯签字的发货单和收据,在部分发货单上还注明,开单之日起,照2分利息算。史建伟2008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杨永纯钢材款242万元及30万元利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永纯与史建伟发生了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结合前述理由,史建伟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八建公司对杨永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八建公司与史建伟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三)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杨永纯在诉讼中提交了有史建伟或史格斯签字的发货单和收据、史建伟出具的欠条、八建公司与德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史建伟与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责任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八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八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