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俊娥,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席智民,男,汉族,原万荣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贾金昆,男,汉族,原稷山县长兴化工有限公司、万荣华力康造纸厂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荣联社)与被申请人任俊娥、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席智民、贾金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荣联社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任俊娥等假存单持有人的经济损失正在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追赃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管辖错误。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万荣联社不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席智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应存款人要求出具保证到期支付函系犯罪行为的延续,并非担保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任俊娥要求席智民出具担保函说明其对款项去向以及存款风险心知肚明,其不属善意第三人。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理,任俊娥所持有的存单系伪造,其与城北信用社并未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另外,原审判决万荣联社承担席智民、贾金昆不能支付款项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万荣联社是席智民、贾金昆犯罪案件中最大的受害人,经营已处于高风险状态,若绕过席智民、贾金昆而直接执行万荣联社,万荣联社必将破产,产生严重社会恶果。万荣联社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万荣联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一、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席智民、贾金昆因伪造存单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判决确定为犯罪,刑事判决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后按比例返还给各储户。上述刑事案件系针对席智民、贾金昆犯罪行为应当接受何种刑事处罚所作出的处理;而本案系受害人任俊娥针对万荣联社在其财产受到损失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两者诉讼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同,因而不属于同一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被告为万荣联社,后追加了席智民、贾金昆作为第三人,并判决两第三人对任俊娥承担相应款项的返还责任。由于任俊娥并未在刑事案件中对该二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二人对任俊娥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追缴的赃款赃物按照法律程序按比例返还给各储户,属于刑事判决执行中对财产的处理;而本案属席智民、贾金昆作为民事案件参与人,其针对特定受害人任俊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和裁判内容,两者并不矛盾。事实上,本案在诉讼结束后执行过程当中,亦可与刑事判决的执行相互衔接配合,以达到共同挽回损失、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刑事判决内容与本案的处理并不冲突。此外,管辖错误已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二、 原审判决万荣联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席智民、贾金昆向任俊娥等出具虚假存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个人犯罪行为,但席智民作为原城北信用社负责人,完成上述犯罪行为系在城北信用社的营业时间之内、工作场所当中,席智民甚至还利用职务之便向任俊娥出具了盖有城北信用社真实公章的保证兑付函。以上情况充分暴露了城北信用社管理混乱、监督不力、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城北信用社在任俊娥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城北信用社已合并变更为万荣联社,万荣联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由万荣联社在席智民、贾金昆不能支付任俊娥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说明在承担该责任之后,有权向席智民、贾金昆追偿,该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任俊娥虽然在遭受损失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但原判未支持其利息损失已经体现了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本案任俊娥所持存单属席智民、贾金昆等伪造,任俊娥与万荣联社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一、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虽然存在引用法律条文不当的情形,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万荣联社申请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荣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