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吓财。 委托代理人:撖瑞才,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法律顾问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杏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友才。 上诉人王吓财、王小兵为与被上诉人卓杏生、卓友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卓杏生诉称:2008年6月21日,其与王吓财签订《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约定其将壕赖沟煤矿50%的股权以17000万元转让给王吓财,后于同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权变更为投资,并追加投资总额为2亿元,实行固定回报。卓杏生每年给王吓财2.24亿元,五年共计给王吓财12.2亿元,且王吓财不承担煤矿的经营费用及义务。2009年11月2日,为保证《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履行,王吓财与卓杏生、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2010年4月18日,王小兵与卓杏生、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卓杏生以其在山西省和顺县德成煤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为履行《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质押担保。2012年5月14日,卓友才认为双方签订《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无效;2、判令王吓财履行《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返还股权转让金6200万元;3、确认卓友才与王小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4、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卓杏生、卓友才是以与被告王吓财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及与王小兵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因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而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属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一审原告主张的主合同,即《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约定事项,形式上既有投资内容,又有以股权转让形式进行担保的约定,但无论是从投资的指向,还是股权转让的实施,该合同的履行地均应在相关企业的注册地,即内蒙古自治区。因此根据该合同的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小兵作为一审原告卓杏生、卓友才主张的从合同当事人及本案一审第二被告亦应当服从该管辖。关于王小兵提出其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该异议不属于管辖异议所应审查的范围,应经过实体审理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吓财、王小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吓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卓友才签订过《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卓友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其起诉无管辖权;2、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无论是投资开采还是股权转让,其本质上均是出资(投资)行为,《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壕赖沟煤矿投资的约定,上诉人王吓财的主要义务是出资(投资),即履行金钱债务或称货币债务,而接受出资(货币)和给付出资(货币)的地点均不在内蒙古自治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的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王小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卓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卓杏生与王吓财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担保协议,不具有担保合同的特征;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不同,其与被上诉人卓杏生无合同关系,其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审裁定认定其与卓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卓杏生与王吓财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担保协议,与事实不符,是超越审理权限的行为;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其与卓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内蒙古,其住所地亦不在内蒙古,内蒙古高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的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卓杏生、卓友才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吓财与被上诉人卓杏生签订的《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后双方又签订《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由原先的股权转让变更为王吓财对壕赖沟煤矿的投资。为保证《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履行,王吓财与卓杏生、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王小兵与卓杏生、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担保合同。从卓杏生、卓友才的诉求看,本案主要是股权转让争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主合同《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具有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且涉案标的为1700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吓财、王小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