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洪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赣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