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肃宁县聚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友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生龙。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秀萍。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肃宁县聚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煤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生龙、许秀萍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源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据以裁判的重要证据《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第3页写明:关键证据《退伙协议》上的日期系先复印后盖章。这说明《退伙协议》上的日期与正文内容并不是同时形成的,明显涉嫌伪造。对于这一重要问题,聚源煤炭公司当庭提出,并要求增加司法鉴定事项,但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拒绝。(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聚源煤炭公司与石生龙、许秀萍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石生龙、许秀萍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从2009年8月开始与聚源煤炭公司合伙做大港油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的煤炭业务,石生龙、许秀萍也正是由于此合伙业务的投入及合伙的终止才要求聚源煤炭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润。但聚源煤炭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才中标大港油田的煤炭供应业务,2010年8月31日才与大港油田订立供煤合同,聚源煤炭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大港油田盖章的《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石生龙、许秀萍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说明石生龙、许秀萍是与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聚源煤炭公司无业务关系,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非金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够对此予以证明。于占青与覃友莲的汇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是石生龙、许秀萍的投资合伙款。(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中的重要证据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本案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均未出庭,聚源煤炭公司强烈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二审法院也未准许。(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聚源煤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聚源煤炭公司主张石生龙、许秀萍提供的《退伙协议》系伪造的。经查,该《退伙协议》上加盖有聚源煤炭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根据聚源煤炭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公章的真实性及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表明协议上加盖的是聚源煤炭公司的真实印章,且印章加盖在日期文字之上,排除了伪造公章和利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伪造协议的可能。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材上的“肃宁县聚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2011年1月10日”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复印字迹后盖印印文,亦不能得出《退伙协议》系伪造的结论。聚源煤炭公司在鉴定报告作出后申请增加的鉴定事项,与认定《退伙协议》是否真实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聚源煤炭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8月20日才中标大港油田的煤炭供应业务,石生龙、许秀萍关于2009年8月就开始与聚源煤炭公司合伙做大港油田的煤炭业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经查,《退伙协议》上加盖了聚源煤炭公司的真实印章。聚源煤炭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的大港油田盖章的《中标通知书》和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非金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退伙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石生龙、许秀萍和聚源煤炭公司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聚源煤炭公司主张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本案鉴定人虽未出庭,但鉴定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意见,故聚源煤炭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石生龙、许秀萍和聚源煤炭公司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表明了双方合伙关系的终结,双方还就合伙资金的返还和合伙利润的分配进行了核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支持石生龙、许秀萍请求聚源煤炭公司退还双方在《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聚源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肃宁县聚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