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75-1号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陈若青,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太湖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苏州太湖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苏州太湖企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太湖企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