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 负责人:乔桂梅,该墓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爱琴,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邹德惠,该公墓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以下简称孤山墓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三吉)、一审被告东港市社会公墓(以下简称社会公墓)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孤山墓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孤山墓区不隶属社会公墓,而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2. 二审法院认定孤山墓区与杭州三吉所签《协议》,系以1200万元收购孤山墓区100%的股权;三吉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支付给案外人常熟市招商场的转让款300万元,属《协议》项下的整体转让款的一部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佐证,属事实认定错误。3. 《协议》签订后,孤山墓区已经实际转让给了杭州三吉,没有签字移交是杭州三吉的问题。《协议》签订后杭州三吉要求孤山墓区将办公楼继续修建完工,并投资对墓区进行了改造和扩建,因此《协议》签订后孤山墓区的一切费用应由杭州三吉支付。4.杭州三吉在支付常熟市江海特种船舶修造厂200万元时,没有按照孤山墓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程序要求,且杭州三吉无法出具证据证明此笔款项属墓区转让款,故此200万元不是转让款而是杭州三吉与常熟市江海特种船舶修造厂的“往来款”。5.杭州三吉向案外人于英萍借款200万元是用于支付墓区的转让款,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孤山墓区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杭州三吉与孤山墓区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杭州三吉与孤山墓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整体转让墓区的事项,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孤山墓区系持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负责人是乔桂梅,孤山墓区在社会公墓的统一管理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乔桂梅签订《协议》整体转让孤山墓区的行为,得到了社会公墓的认可,社会公墓承认杭州三吉是孤山墓区的唯一投资人。孤山墓区主张其并不隶属于社会公墓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二审法院认定杭州三吉已经支付了整体转让款1200万元,维持一审法院有关孤山墓区应向杭州三吉移交该墓区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1.杭州三吉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前,曾支付给案外人常熟市招商场转让款300万元,有孤山墓区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为证,又因为当时杭州三吉与常熟市招商场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二审判决认定该300万元系上述《协议》项下整体转让款的一部分,具有事实依据。2.杭州三吉于2007年1月5日至3月15日曾先后6次向常熟市江海特种船舶修造厂汇款合计200万元,常熟市江海特种船舶修造厂在2008年与杭州三吉、范惠林的另案诉讼中,答辩认可收到过该款且该款用途为杭州三吉代孤山墓区还款;孤山墓区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也确认该200万元并不涉及常熟市江海特种船舶修造厂、杭州三吉、范惠林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常熟市江海特种船舶修造厂收到的杭州三吉前述200万元,性质为代孤山墓区归还常熟市江海特种船舶修造厂的200万元借款。另外案涉《授权委托书》约束的是孤山墓区与范惠林,杭州三吉并非其签订主体,无须遵守,该《授权委托书》有关付款程序的约定并不影响转让款的性质。孤山墓区申请再审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分清责任,双方应在财务核对后,甲方移交墓区相关资料(东港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市民政局文件、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签约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以移交签字之日起,墓区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据此,杭州三吉只应承担自墓地移交签字起的费用,孤山墓区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其继续修建办公楼,改造并扩建墓区投入大量资金,该费用应由杭州三吉支付,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4.杭州三吉与案外人于英萍之间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孤山墓区与杭州三吉企业转让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孤山墓区要求杭州三吉向其支付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孤山墓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