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审字第1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新贵,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于富友,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新贵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分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客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新贵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十二分公司台帐显示王新贵欠承包金6086.3元,十二分公司依约有权扣车。但十二分公司的台帐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王新贵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王新贵欠承包金的证据使用。由于十二分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过王新贵补交承包金,更拿不出王新贵欠其6086.3元承包金的欠条。因此,十二分公司在1998年8月10日扣押王新贵客车的行为,不是按合同行使权利,而是违约扣车。(二)十二分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未付给王新贵车辆折旧金,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让王新贵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归还王新贵车辆所有权,而是非法扣留车辆,长达7年之久,十二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再审判决认定,十二分公司赔偿王新贵扣车损失从1998年8月14日至11月23日王新贵要求终止合同止,参照十二分公司每月收取王新贵承包费3194元的标准,赔偿总额为10536元,没有法律依据。王新贵认为,对扣车赔偿损失的终止时间应计算到终审判决后十二分公司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05年9月7日,扣车损失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人/公里票价乘以王新贵承包的路线全程公里,求出全程票价,再乘以2(往返)求出日收入,乘以实际扣车天数2585天,减去扣车期间的承包金,得出赔偿金额。(三)再审判决认定内黄交通事故款由十二分公司支付是错误的。内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款是王新贵自己支付,不是十二分公司支付,十二分公司应将保险公司就内黄事故理赔的19537.90元退还给王新贵。王新贵没有委托杜军建向十二分公司借互助金款,杜军建的借款行为与王新贵无关。(四)依据承包合同,王新贵应于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承包费,十二分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扣车,则8月份剩余20天的承包费2129元应退还给王新贵。王新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汽运总公司、十二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王新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新贵是否欠缴承包金及数额问题。虽然十二分公司未提交王新贵欠6086.3元承包金的欠条,但根据十二分公司的台帐及王新贵的计算单可以相互印证,至1998年8月十二分公司扣车时王新贵欠缴承包金数额为6086.3元。王新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交纳或者用票款足额冲抵其应交纳的1998年3月至8月10日承包金,其关于不欠十二分公司承包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新贵欠承包金的具体数额,再审判决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6086.30元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十二分公司扣车给王新贵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王新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营运损失数额,王新贵要求参照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人/公里票价计算赔偿金额,并将扣车赔偿损失的截止时间计算到终审判决后十二分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票价系售票方可以收取的票价,营运收益要根据营运者载客数量及售票收入计算实际营运收入,王新贵未举证证明十二分公司扣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数额,在十二分公司台帐显示王新贵亏损的情况下,原生效判决按王新贵上交承包金标准计算王新贵损失并无不当。1.十二分公司台帐显示,1998年3 -8月期间,王新贵承包车辆售票款不足以支付承包金,一直欠交承包费,处于亏损经营状态。2.王新贵在起诉书中称,车辆1998年3月在内黄发生交通事故后,十二分公司让其拿出10000元款去处理事故,其称有困难无法拿出,后分两次拿出4000元,这与王新贵再审申请中自称每月营运收入10000余元的情况不相符。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约定车辆作价59800元作为折旧金,归十二分公司所有,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自1998年11月23日终止合同履行。王新贵基于承包经营合同才能营运,在双方同意合同终止后王新贵不能再继续经营车辆,但有权取回剩余的折旧款,因此,其要求合同终止后营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4.从诉权保障情况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已判令十二分公司从1998年8月11日起支付王新贵有关款项及利息,说明原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王新贵在1998年8月11日即有权得到折旧费等款项,并享有该款项此后的利息,王新贵要求一审庭审至判决执行时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考虑到10000元事故处理款没有及时冲抵承包金,十二分公司有一定监管责任,判令十二分公司承担1998年8月10日至11月23日的扣车损失,已经体现了对王新贵利益的保障。综上,王新贵要求参照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人/公里票价计算赔偿金额,并将扣车赔偿损失的截止时间计算到终审判决后十二分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内黄交通事故处理款由何方支付及保险公司理赔款应由何方享有问题。十二分公司提交了赔偿内黄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收款签字的赔偿凭证(交款人栏签字均为杜军建)、王新贵委托十二分公司安全员处理事故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十二分公司为王新贵承包车辆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王新贵主张内黄事故处理款系自己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新贵在起诉书及原诉讼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内黄事故其共支出8000元,其中其分两次出资4000元,提交了安全员杜军建签名的收到王新贵现金的两张收到条(1999年3月25日3000元、1998年4月24日1000元),从杜军建个人处借款4000元。在王新贵分两次支付4000元均让安全员出具有收条的情况下,其称另外20000余元赔偿款由其本人支付、未让安全员出具收到条,与其在先的均让安全员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王新贵关于内黄事故处理款均由其本人支出的主张,一方面与其前期诉讼主张相矛盾,另一方面也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因此,王新贵认为内黄交通事故处理款由其支付及保险公司理赔款19537.9元应归其享有,缺乏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