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34号 法定代表人:佟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董事长。 辽宁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因与青岛恒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达公司)、青岛沃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5日、7日,宝兴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两起诉讼,要求恒亿达公司分别归还借款4200万元、4056万元。青岛中院受理后,恒亿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青岛中院以宝兴公司起诉的两个案件系拆分起诉,应予合并审理为由,裁定将两案件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宝兴公司不服青岛中院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宝兴公司的上诉,维持了青岛中院将两案合并由山东省高级法院审理的一审裁定。 本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宝兴公司申请追加沃基公司为被告,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政府土地回购款8256万元。沃基公司、恒亿达公司就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宝兴公司用一套证据向青岛中院起诉了两个所谓借款案件,并在此基础上违法查封当事人8256万元银行存款。现宝兴公司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与原来的借款案件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恒亿达公司在其变更所依据的备忘录中,并不是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合同赋予的权利义务。本案事实复杂,涉案数额巨大,请求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宝兴公司向青岛中院提起的两起企业借贷纠纷中,(2012)青民四初字第10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四张银行汇款凭证,与(2012)青民四初字第12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属于重复使用,且原告宝兴公司亦未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基本证据。故宝兴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原告起诉的企业借贷纠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其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亦无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宝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宝兴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剥夺了宝兴公司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宝兴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7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亿达公司归还借款共计8256万元,但宝兴公司据以起诉的四张银行凭证在两案中重复使用,且没有提供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基本证据。从宝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恒亿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补充说明中提出“为了使案件快速实施保全措施”,才提起了本案企业借贷纠纷。宝兴公司在明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仍以企业借贷纠纷起诉恒亿达公司,属不当行使诉权的行为。故本案宝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宝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政府回购土地价款,与其起诉的判令归还企业借款请求,诉由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且变更前后诉讼主体亦不同。因此,宝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新诉,其不能通过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的方式实现其诉讼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何况,由于宝兴公司起诉的企业借贷纠纷不存在,其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被告的申请失去了基础,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宝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