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2号 法定代表人:任云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 负责人:张跃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1)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关事务管理局、纺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2003年抵字02号、2003年抵字12号抵押合同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认定抵押合同不生效,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承担抵押责任。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山西高院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了法源司鉴文字(2006)第060015号司法鉴定书。同年11月2日,该鉴定中心给山西高院的法源文函(2006)第40号回函中进一步明确:“本案送检的检材‘合同’经审查第七、八页即为复印件”。二审判决以“检材抵押合同第8页未检出使用消褪剂对文字消褪的痕迹和使用其他工具对纸张文字进行涂改刮擦形成的痕迹”为由,简单地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抵押合同系伪造,认定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违反了法律关于证据必须提供原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规定。机关事务管理局、纺织公司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山西高院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检材已由当事人质证,其中的抵押合同盖有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红色印章,证明该印章是真实的;鉴定中心给法院的回函内容表示的只是送检的“合同”文件材质是复印件,并未说明公章也是复印的;该回函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不能得出抵押合同系伪造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妥。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再审主张《抵押合同》系伪造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诉争的两份《抵押合同》签订于2003年,本案一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颁布实施。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予以裁判并无不妥。 综上,机关事务管理局、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