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严晓俭,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颖舜、张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诚公司2013年1月9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5日,海诚公司与三利公司签订《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项目的范围、施工总包价格等,合同中同时还约定,甲方(即三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照应支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怠于配合,且经常干扰原告施工并拖延付款,导致原告履约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114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92296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887462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利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 项下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标的额为人民币82978367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已超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应依据级别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属于本院辖区。原告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且有一方当事人不在本院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三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来律师函,在函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只有3311877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中对对方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5%即750万元,因此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的(含有夸大成份)工程款计算,33118773元再加上750万元,本案标的也不到50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虚报诉讼标的,为规避诉讼级别的限制,恶意提高诉讼标的,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诚公司答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三利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总包价暂定为5000万元,海诚公司起诉称目前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5518846元,三利公司已经支付21707400元,尚欠工程款63811447元。人民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三利公司上诉称海诚公司律师函请求支付工程款为3000多万元,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且律师函只是对工程款的催付,对争议标的数额、违约金有待于实体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虚增标的证据不足。海诚公司诉请的争议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有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同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无效。上诉人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