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时晴,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细华,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壁市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黄国华,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程时晴因与被申请人赤壁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一审被告赤壁市百货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时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但同时以百货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认定其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商业公司和百货公司从来没有任何人告诉过程时晴有关“授权委托书”之事,程时晴根本就不知道百货公司的代理权限到2007年12月终止。(二)由于《补充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造成《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商业公司,因此,商业公司应赔偿程时晴经济损失4064508元,包括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程时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商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程时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百货公司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赤壁商场产权属于商业公司,2003年1月1日,商业公司将赤壁商场委托给百货公司经营管理,委托书载明:百货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有权将赤壁商场对外租赁、签订合同、收取租金及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有效期5年,至2007年12月30日止。百货公司在取得对赤壁商场对外租赁的代理权后,于2003年4月11日与程时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为期四年。2004年2月,因程时晴按百货公司要求更换了赤壁商场二楼的木质吊顶,造成赤壁商场停业二个月,随后又因仓库漏水,将程时晴存放的皮鞋淋湿,百货公司因此与程时晴就赔偿问题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程时晴损失有100余万元,百货公司承诺:补偿部分损失,合同到期后按现有条件由程时晴继续租赁。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百货公司赔偿了程时晴经济损失12万元。2005年7月25日,百货公司(甲方)与程时晴(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在签订第一轮租赁合同时,乙方曾要求拆除商场一楼的木质吊顶,因甲方不同意而未拆除。但在2004年2月,在市消防部门未要求拆除的情况下,甲方又强行要求乙方拆除木质吊顶,给乙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甲、乙双方商定,第一轮租赁合同在2007年5月1日到期后,甲、乙双方续签商场租赁合同,期限5年左右,每年租金50万元左右。2.为了保证乙方利益不受影响,甲方必须确保第一条的约定如期实现。二楼的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3.涉及续约的其他条款双方协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2005年7月18日和8月30日程时晴分别与朱亚雄、应本进签订了商场一、二楼装修协议,对赤壁商场进行了装修改造,分别支出装修费55389元和177818元。装修完毕后,赤壁商场于2005年10月1日重新开业。2006年5月,百货公司向赤壁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商业公司要求百货公司废除其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百货公司清算组于2007年3月2日和3月30日向程时晴分别送达了决定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百货公司仍然在商业公司授予代理权的期限内,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百货公司和程时晴均明知所承租赤壁商场的所有权属商业公司,且知道或应当知道百货公司的代理权到2007年12月即终止,仍然签订了租赁期限到2012年的租赁合同,百货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越权代理行为,由于百货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得到商业公司的追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时晴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程时晴的具体损失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双方在《协议书》中认可的100余万元的损失,对这一部分损失,百货公司因此与程时晴就赔偿问题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程时晴损失有100余万元,并在《协议书》签订后,百货公司支付了程时晴赔偿金12万元,尚欠88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商业公司应对百货公司认可的程时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是由于百货公司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给程时晴造成的损失,程时晴出于对《补充协议》的信赖,对商场的一、二楼进行了装修,百货公司清算组及商业公司均无异议,商业公司在收回商场后,程时晴的装修还未折旧完毕,商业公司亦对此部分装修继续使用,商业公司应就此部分装修损失给程时晴予以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程时晴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百货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商业公司拒绝履行《补充协议》并不违约,因此,程时晴主张商业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时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时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