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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凯君与黑龙江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凯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凯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凯君。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惠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方凯君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方公司、方凯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新2006年11月10日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在信源公司与海方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已协商将西林路门面房变更为青源路门面房。(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海方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未经信源公司同意变更规划进行开发,导致信源公司应分配门市房面积减少,构成违约是错误的。2006年12月21日,信源公司与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方式。因此,信源公司所持有的前期土地手续归于无效。二审判决根据信源公司持有的已作废的圃东小区规划设计定线图作为确认海方公司违约的依据不当。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制定的《佳木斯市新府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曾有明确规定:包括圃东路、西林路一侧沿街,只准许建设1-2层商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该文件目前在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封存,海方公司无法获取。海方公司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沿圃东路、西林路新建设的门市房仅有7000余平方米,二审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规划定线图判决海方公司向信源公司交付11685平方米的门市房亦为不当。2.海方公司已经完成其《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合作义务并结算,再没有其他交付西林路门面房的义务。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西林路的门面房,但在2006年11月9日信源公司与海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为青源路门面房,即使海方公司代理人在法庭陈述“青源路”为笔误,该陈述因未得到信源公司的当庭确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信源公司已将青源路门市房所在的地块转让给第三方,海方公司客观不能也没有义务向信源公司交付青源路门市房。3.海方公司与信源公司之间已就《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结算,并已解除新府苑二期的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合作开发整个项目的争议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已经调解解决。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表明一期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期项目已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二审判决认定民事调解书中解决的是一期工程前半部分的争议,当时圃东小区一期后半部分即新府苑二期尚未进行,没有事实依据。4.方凯君在诉讼程序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实体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海方公司与佳木斯市佳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从佳政公司受让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海方公司,并非海方公司和方凯君。信源公司与佳政公司在2006年11月9日的《协议书》中擅自约定方凯君承担义务,是无效约定。《协议书》中仅明确海方公司和方凯君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义务对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信源公司先后两次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二审判决没有列明方凯君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海方公司、方凯君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海方公司主张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新2006年11月10日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为新的证据,可以证实经双方协商已将西林路门面房变更为青源路门面房。本院认为,该笔录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且该笔录内容与双方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确有错误

1.关于海方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其交付义务范围的问题。信源公司与佳政公司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06年11月9日,佳政公司与海方公司约定,佳政公司将其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海方公司。因此,海方公司和信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一期开发工程完工后,西林路临街两层门市房和圃东路临街三层门市房归信源公司所有,作为前期费用的补偿,门市房的相关设计由信源公司主持进行。海方公司擅自变更规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信源公司应分配门市房面积减少,已经构成违约。海方公司主张设计变更系因原约定违反了城乡建设法的规定,被城市规划部门予以修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认定海方公司违约,在海方公司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仍有部分门市房海方公司可以依约向信源公司交付,而对于不能交付的门市房,海方公司可折价赔偿信源公司,并无不当。虽然信源公司与海方公司在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分配给信源公司的门市房表述为青源路临街两层门市房和圃东路临街三层门市房,但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西林路在合同约定的一期开发工程范围内,而青源路并不属于一期开发工程的范围,且海方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协议书》中系误将西林路写成青源路,故二审判决认定海方公司应给付信源公司门市房以西林路为界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