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94号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兆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经协商已就本案纠纷达成谅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