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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青峰糖酒茶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青峰糖酒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湘华,该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青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湘华,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曲靖青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曲靖市麒麟区桂花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既未被注销,也未与万达公司合并。1.新证据一:曲靖市麒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股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出具的桂花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该证据证明:桂花公司并未在2001年8月6日后申请办理过注销登记,自2003年4月3日之后每年都申请办理企业年检,直至2008年7月25日。该新证据还证明桂花公司主体资格并未丧失。2.新证据二:曲靖市麒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股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出具的万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该证据证明:桂花公司是以法人股东的身份参股到万达公司中的,直到2011年1月28日,才因股权转让退出万达公司。(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万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人和适格诉讼当事人。2.麒麟西路14号商业综合楼相关工程属于《投资使用合同书》约定的桂花公司投资范围。3.麒麟巷四项零星工程与经济适用住宅楼和商业综合楼工程为可分割的。(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青峰公司主张在双方对麒麟巷经济适用住宅楼和商业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后,因桂花公司对部分垫付额要求进一步核对,导致实际债务数额不能确定,在此期间不应对最终确定的应付未付款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判决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青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万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1.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青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拟证明桂花公司仍然具有主体资格。二审判决对桂花公司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事实已作出认定,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2.万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由于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桂花公司而非万达公司,桂花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却并未被注销,青峰公司认为应当由桂花公司作为本案权利人主张下欠工程款。经查,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珠乡企字(2001)15号《关于撤销建筑公司(队)组建建筑集团公司的决定》明确撤销原“桂花公司”,合并组建“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拟将桂花公司改制为万达公司。虽然桂花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青峰公司此后在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结算、付款均是与万达公司进行的,可以认定青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方的变更已经予以认可;而且青峰公司在一审时对万达公司是由桂花公司合并组建成立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万达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青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1.麒麟西路14号商业综合楼相关工程是否属于《投资使用合同书》约定的桂花公司投资范围。双方1999年7月28日签订《投资使用合同书》约定,麒麟西路14号商业综合楼全部基建装璜、绿化、消防安全等有关费用,全部由桂花公司负责投资,投资获取的对价是完全享有住宅用房、并对商业用房拥有二十年的使用权。双方1999年9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全部由桂花公司投资建设,桂花公司投资使用期限按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执行。但是双方于2000年1月对增加的附属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并于2004年1月7日对该部分签证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523961.67元。青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签证和结算属于《投资使用合同书》约定的投资范围,也没有就该部分工程为何单独结算提出合理理由。故二审判决在扣除了青峰公司垫付的款项208797元之后,认定青峰公司应向万达公司支付315164.67元,并无不当。

2.麒麟巷四项零星工程与经济适用住宅楼和商业综合楼工程是否为可分割的。青峰公司主张麒麟巷的室外工程、大门工程、水沟挡墙工程和毛石挡墙工程是独立于经济适用住宅楼和商业综合楼工程的,因而万达公司主张请求支付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青峰公司在万达公司对麒麟巷经济适用住宅楼和商业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提出对该四项零星工程一并施工,应视为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增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该四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且青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将该四项零星工程与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区分,故该四项零星工程为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二审判决认定青峰公司单独抗辩该四项工程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计算标准

青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麒麟巷经济适用住宅楼和商业综合楼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且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二审判决自青峰公司审定结算一个月后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约定,青峰公司不按时付款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判决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青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青峰糖酒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