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保京。 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家玉,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田家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保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保京诉被告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刘保京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刘保京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主合同,刘保京和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担保合同,主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一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因此,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刘保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其先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代为偿还股权转让款的代偿合同。因此,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不能视为从合同;2、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该案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京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仅起诉保证人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案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刘保京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即符合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依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本案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的约定管辖在本案中不适用,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主债务人(第一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宁夏,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保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